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韦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区南岗街鹿步大路48号的出租屋内,介绍卖淫人员李某、卢某静与贺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到其提供的本区南岗街鹿步东风新村一巷22号202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以及上述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租房合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荣、姚某昌、秦某湘、梁某洪、李某、卢某静、贺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韦泳庭审中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koobee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现暂扣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芬梅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梁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