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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咨询网 > 经典案例 > 刑事案例 > 刘斌律师无罪辩护成功的一起诈骗案件

刘斌律师无罪辩护成功的一起诈骗案件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5-04-27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成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成春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会见被告人,参与本案的庭审,现提出被告人张成春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春于2014年4月左右参与以“四川省成都立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让被害人陈某某做“PT耐能膜”的代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收到一份成都寄过来的关于“立创公司”简介及“PT耐能膜”简介的快递,随后接到“陈康明”要求其尝试做珠三角市场推广以及“罗福财”想购买PT耐能膜的电话,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邮寄立创公司及PT耐能膜资料给陈某某的有被告人张成春,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话的陈康明及罗福财与被告人张成春有关联。另外,公诉人指控证据中的成都立创公司简介及PT耐能膜的简介均没有经张成春签名确认,因此公诉人指控张成春合同与其他被告人以“四川省成都立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让被害人陈某某做“PT耐能膜”的代理的没有任何证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春于2013年5月17日、18日分别与其他两位被告人合谋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并在诈骗后逃匿现场,与公诉机关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不符。

被告人张成春、赖永胜、胡永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所有供述中高度一致,均供述张成春只给本案其他被告人送货一次。

2013年9月25日及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赖永胜、胡永革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其与货车司机不认识、且其与被告人张成春于2013年8月31日日第一次见,因此被告人张成春和胡永革、赖永胜不可能合谋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5月17日、18日的诈骗行为。

退一步说,即使2013年5月18日被害人陈某某及2013年5月19日黄某某陈述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成春是送货的司机,而不能证明张成春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共同诈骗的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所用的产品宣传手册、委托书、样品卡等与被告人张成春无关。

2014年2月11日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及2014年2月17日廖健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成春在陈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成春没有和其他被告人一起离开现场并逃匿,而是按被害人的要求帮其送货至萝岗并按市场的价格收取陈某某500元合理运费。

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8月31日证人黄某某证言陈述被告人张成春在黄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交易完毕后,还按被害人的要求帮被害人送货至萝岗并按市场的价格收取黄某某150元合理运费。

被告人张成春在上述行为后没有更换号码也没有关闭手机,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成春在事后有分得赃款,其涉案的运送货物的行为是一般送货、收取合理运费的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合谋,非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春于2013年5月17日与其他两位被告人合谋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并在诈骗后逃匿现场与其指控的证据相矛盾。

三、被告人张成春没有与其他被害人合谋共同诈骗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只能证明其被告人张成春运送货物,但是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张成春在所有供述中对涉案的其他被告人和及相关人员均用其他英文字母代替而没有用其姓名,由此可以证明张成春对其他被告人不熟悉,不清楚其他被告人的姓名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张成春在2013年8月31日供述中供述其被一名陌生男子A拦下来去拉货,且拉货只收取正常运费50元,该供述中其亦供述只拉过一次类似的货物、其职业为帮人拉货的司机。

被告人胡永革、赖永胜、张成春均在其供述中称在接货、运货过程中被告人张成春没有直接与被害人接触,送货至目的处后在车上看杂志,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被告人张成春对货物的名称、用途、价值均不清楚。另外,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员工石某的供述中均称张成春全程没有说话,只负责拉货的司机。

被告人张成春、胡永革、赖永胜的在辨认笔录中均用验货男子、带我去送货的男子、司机代称对方,均没有辨认出具体姓名,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之间并不熟悉且相互之间不知道对方的姓名,如果被告人张成春和其他被告人之间有合谋策划实施诈骗不可能不知道相互的姓名。即使被告人张成春和其他被告人又通话往来,但是被告人张成春是专业帮人拉货的司机,在不知道其他被告人的意图下帮其拉货,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成春与其他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其次,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成春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实施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春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被告人张成春不构成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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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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