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二建公司承建某小区建设工程,不久便将其承建的校区后期装修项目发包给某抹灰队(苏某为该队的农民工),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二建公司多次推脱,且怠于结算及支付劳务费。苏某等十六人无奈,诉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二建公司仍未给付苏某等十六人的劳务费。
苏某等十六人以二建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索要工资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判决二建公司立即支付苏某等劳务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苏某等人与二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约束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有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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