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 执业权利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 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 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 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 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 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 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 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 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 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 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 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 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 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 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 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 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 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 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 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 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 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 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 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 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 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 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 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 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 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 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 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 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 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 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 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 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 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 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 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 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 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 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 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 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 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 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 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 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 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 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 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 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 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 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 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 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 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 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 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 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 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 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 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 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 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 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 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 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 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 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 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 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 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 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 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 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 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 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 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 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 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 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 师。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 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 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 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 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 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 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 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 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 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 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 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 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 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 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 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 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 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 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 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 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 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 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 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 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 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 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 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 案,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 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 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 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 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 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 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 的规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 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 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以本规定为准。